宋才发
民族语言文字是民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和民族生存、发展的基本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本民族的语言,一些少数民族还有相应的本民族文字。弘扬、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平等和发展,对于促进民族团结、弘扬民族文化、维护国家稳定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一节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问题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内涵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概念和种类
少数民族语言是指少数民族人民在长期历史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人体发音器官作出的、民族共同体内部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在通常的情况下,语言和文字是密切相关的。我国少数民族的文字是指少数民族人民在长期历史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记录少数民族语言的书写符号和彼此交流的视觉信号系统。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种类。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当中,同一个民族群体都说同一种语言的民族比较多,有的民族群体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在一个民族群体存在几种语言的情况下,民族内部的交际大都使用汉语或其他彼此互相都懂得的语言。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语言工作者经过多次语言调查,发现少数民族语言的数目在80种以上。在我国56个民族当中,汉、回、满三个民族通用汉语汉文。朝鲜、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彝、傣、拉祜、景颇、锡伯、俄罗斯等12个民族,各自都有自己的语言文字,这些文字大都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其中,蒙古族使用一种竖写的拼音文字,居住在新疆的蒙古族还使用一种以通用的蒙古文为基础,适合卫拉特方言特点的拼音文字。云南傣族在不同地区使用4种傣文,即傣仂文、傣哪文、傣绷文和金平傣文。在傈僳族群体中,大部分信仰基督教的群众,使用一种用大写拉丁字母及其颠倒形式的字母拼写傈僳族的文字;还有维西县的一两个地区,使用当地农民创制的傈僳音节文字“竹书”。滇东北部一部分信仰基督教的群众,使用一种把表示声、韵、调的符号拼成方块的苗文。在佤族群体中,信仰基督教的少数群众,使用拉丁字母形式的佤文。在壮、白、瑶族群体中的部分群众,使用在汉字影响下创制的方块壮字、方块白文和方块瑶字。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已经使用文字的民族有22个、文字24种。新中国成立后又有壮、布依、苗、侗、哈尼、傈僳、佤、黎、纳西、白、土、瑶等12个民族和景颇族中说载瓦语的群众,使用新创制的以拉丁字母为基础的拼音文字。其中,苗族因为方言差别较大,中央政府还分别给黔东、湘西和川黔滇3个方言,以及滇东北次方言创制了文字或文字方案,故我国各民族现行文字共有40种。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特征
以社会文化现象为视角研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现象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基本特征。概括起来说,主要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少数民族民族语言文字具有民族性。“民族是人类古老而普遍的一种社会现象”,“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的历史,都有它自己独特的经济、政治、文化。”既然每一民族都有其自己独特的文化,那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为少数民族文化的基础性要素,势必像建筑材料那样本身不是整个建筑,却又直接支撑和充分反映整个建筑的风格,尽显少数民族所独有的民族特性和精神风貌。某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可能会与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发生吸收、借鉴甚或融合的互动关系。但是,它只要处于存续和发展的状态之下,就依然保持其固有的民族特色。例如,满族通用汉族语言文字,满族语言文字只有极少数满族人在使用。但是满族语言文字,仍然彰显满族所独有的民族特性和精神风貌。再例如,贵州省布依族的布依语,按其语音特征大致分为黔南、黔中和黔西土语,比较贴切地反映了不同地域或不同族支的布依族,所独有的兼容并存的民族文化特色。总之,“不同的民族创造了不同特点、不同传统的文化,不同特点、不同传统的文化又塑造了不同的民族。”
第二,少数民族民族语言文字具有交融性。人类活动是文化活动,人类的交流是文化交流。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进行文化活动、文化交流的先决条件,就是彼此互相学习、通晓对方的语言文字,否则就只能是地理意义或者物理意义的简单接触。人们彼此之间语言文字的互通,意味着语言文字的交融和可能因之发生某些渐变。例如,布依语吸收了西南官话的一些现代汉语借词,在黔中土语与广西北部壮语方言十分接近。朝鲜文始于朝鲜李朝时期,就是参考了当时汉语音韵、蒙古文和西方拼音文字创制的。再例如,苗语拼音方法与汉语拼音大体一致,维吾尔语言和乌兹别克语言非常相似。所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既可以与汉族语言文字交融,也可以与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交融,其结果是彼此之间取长补短、渐趋完善。在文化发达史上,可能出现某个少数民族仅有语言而无本民族文字的现象,却很难出现某个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与其他民族完全隔离的异常状态。
第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具有多样性。就整体而言,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复杂多样,有的既有本民族语言,亦有本民族文字;有的仅有本民族语言,而无本民族文字;有的拥有本民族语言文字,而不同地域、不同族支,又形成饶有特色的本民族土语,或者本民族文字存在新旧之别或书写风格的明显差异。按照语言学和文字学基本原理进行划分,它们大致可分属汉藏语系、南亚语系、印欧语系等不同语系和象形文字、表意文字、拼音文字等文字种类。即使属于同一语系和文字种类,也会出现语音变化、字体变异等某些方面差异的特殊情形。显然,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一种异彩纷呈、璀璨夺目的文化现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中国文字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多样性,造就了中华文化的多样性,为中华民族文化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
第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具有稳定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少数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也是少数民族群体生存发展的精神命脉。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源远流长,延绵传承,通常处于比较稳定的存续状态。例如,朝鲜族文字始创于1444年、蒙古族文字始创于1204年,迄今仍然保持使用、发展的蓬勃生机。少数民族使用的80多种语言、40种文字均有其悠久的渊源和漫长的变迁历程。然而稳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并不否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也将与时俱进地发展和更新。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本着“自愿自择”原则,应少数民族群众的迫切要求,帮助壮族、苗族、黎族等12个少数民族,创制了壮文、苗文、黎文等16种拼音文字;帮助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傣族、拉祜族、景颇族等少数民族改进本民族文字。这些重大举措,不仅推动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繁荣,而且以事实证明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如同其他事物一样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状态之中,“没有什么东西可以为我们停留”。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状况
(一)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状况
少数民族语言表达丰富多彩。我国55个少数民族大多有自己的本民族语言,其语言种类高达80多种,呈现民族语言多于民族成份的基本态势。按照语言谱系分类,我国少数民族语言大致分为5个语系,即汉藏语系、阿尔泰语系、南亚语系、南岛语系和印欧语系。汉藏语系的少数民族有31个,使用40多种语言,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4%。阿尔泰语系的少数民族有17个,使用18种以上语言,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21%。南亚语系和印欧语系的少数民族分别为3个3种语言和2个2种语言,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2%。南岛语系的民族只有高山族。京语、朝鲜语所属语系未定。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等地尚有十几种民族语言有待确认语族或者语支归属。
少数民族语言使用种类复杂。如果以使用对象为标准,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1)使用本民族语言。基本上使用一种民族语言的民族有: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俄罗斯、朝鲜、哈尼、纳西、傈僳、拉祜、基诺、独龙、壮、布依、傣、仫佬、水、佤、德昂等民族。壮、彝、白、阿昌、羌、普米、苗、侗、毛南、黎、撒拉、蒙古、达斡尔、土、东乡、保安、鄂温克、鄂伦春、布朗、京族等民族的大部分使用本民族语言,少量民族群体转用其他民族语言。土家、畲、仡佬、乌孜别克、塔塔尔、锡伯、赫哲等民族,只有少部分人仍然使用本民族语言。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本民族语言的民族有:藏(2种)、景颇(3种)、怒(4种)、门巴(2种)、珞巴(3种)、瑶(3种)、裕固(2种)、高山(10种以上)等民族。(2)兼通其他民族语言。语言的兼通多发生在民族杂居的地区和中等以上的城镇。除了畲、土家、仡佬、鄂伦春、赫哲等民族的绝大多数群体之外,瑶、蒙古、朝鲜、阿昌、傣、彝、怒、纳西、德昂、水、哈尼、侗、拉祜、景颇、苗、布朗、佤等民族的相当数量的群体,以及傈僳、独龙、藏、珞巴、门巴、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塔尔、俄罗斯等民族的少数群体兼通汉语。兼通其他少数民族语言的民族有瑶、毛南、苗、布朗、白、怒、彝、独龙、纳西、普米、藏、哈尼、阿昌、佤、拉祜、傈僳、回、鄂温克、哈萨克、柯尔克孜、锡伯、汉族等民族。(3)转用其他民族语言。这里的转用是指—个民族或者其中一部分群体放弃本民族语言,转而采用其他民族的语言的现象。回族、满族、畲族、土家族大部分人口,蒙古、彝、侗、苗、瑶、白、藏、傣、东乡、土、达斡尔、羌、布朗、撒拉、毛南、锡伯、阿昌、普米、怒、乌孜别克、哈萨克、柯尔克孜、鄂温克、保安、裕固、京、塔塔尔、鄂伦春、珞巴、赫哲、维吾尔等民族的数量不等的人口,在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先后转用汉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二)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状况
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当中,目前有22个少数民族有自己本民族的文字,使用文字40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约3000万人。显然,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呈不平衡状态。
少数民族文字使用种类繁多。如果以使用对象为标准,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1)使用原有的本民族文字。在新中国建国之前,蒙古、藏、维吾尔、朝鲜、哈萨克、傣、俄罗斯、锡伯、塔塔尔、乌孜别克、柯尔克孜、苗、彝、傈僳、佤、拉祜、纳西、景颇、京等民族已有本民族的文字。迄今继续沿用的传统文字,有蒙古文(2种)、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柯尔克孜文、锡伯文、傣文(2种)、景颇文、傈僳文、拉祜文、俄罗斯文和苗文,共13个民族15种文字。其中,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在其本民族被广泛使用。俄罗斯文、塔塔尔文和乌孜别克文的使用人口较少,且近年已基本转用维吾尔文或汉文。历史上的景颇文、傈僳文、拉祜文、滇东北苗文、佤族的撒喇文,分别是在20世纪上半叶之前,由西方传教士为传播宗教而创制的文字。由于缺乏完备性,现已很少有人使用。(2)使用新创制的民族文字。新中国建国后,中央政府相继帮助11个民族创制了15种拼音文字,即苗文(4种)、壮文、布依文、彝文、黎文、纳西文、傈僳文、哈尼文(2种)、侗文、佤文、土族文等。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柯尔克孜、锡伯、拉祜、佤、壮、布依、哈尼、纳西、侗、土族等15个民族各有一种文字。彝文分为传统彝文和川西规范彝文2种;傈僳文分为老傈僳文和新傈僳文2种;景颇文分为景颇文和载瓦文2种;傣文分为西双版纳傣文、德宏傣文、金平傣文、傣绷文4种;苗文有滇东北老苗文、滇东北苗文、川滇黔东苗文、黔东苗文、湘西苗文5种。(3)使用改革后的民族文字。自20世纪50年以来,中央政府先后帮助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改革文字;帮助傣族、拉祜族、景颇族改进文字。20世纪80年代拉丁文的彝文废止,被经过整理和规范的传统彝文所代替。改革和改进的文字,除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恢复传统的老文字之外,德宏傣文、拉祜文、景颇文仍在继续使用。现阶段除了回族、满族使用汉语汉文之外,其他一些少数民族特别是尚无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已有相当多的人兼用或使用汉语汉文。许多与少数民族长期杂居的汉族干部群众,亦兼通兼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兼用文字亦属于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
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功能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用和影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仅有其起源、使用和发展的内在规律,而且必然对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或者作用。这些作用和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产生民族认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既是少数民族文化的载体,也是少数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例如,东巴文化以东巴文字为载体,东巴文字作为当今世界唯一“活着”的象形文字,被誉为全人类的珍贵文化遗产。众所周知的英雄史诗《格萨尔》,主要以藏语以及蒙古语、土语等少数民族语言世代传唱,而藏语、蒙古语、土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本身,就是少数民族争奇斗艳的传统优秀文化。民族文化是民族生存的灵魂,民族发展的命脉,也是民族凝聚力的核心因素。所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具有增强民族亲和力和民族认同感的基本功能。
第二,传承民族文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渗透于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是少数民族文化创造与传承的基本工具和重要载体。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致力于抢救少数民族古代典籍,搜集少数民族古籍数百万册,已经整理11万余种。例如,云南省收集傣医药贝叶经200多部,7000多个单方、秘方、验方和传统经方。蒙古族长调民歌、纳西族古乐和西北“花儿”等少数民族古典音乐,都被列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布达拉宫、丽江古城等少数民族建筑遗产,都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少数民族文化之所以五彩缤纷、世代传承,其中最关键的要素之一,就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创造效力和承载功能。
第三,影响民族关系。民族平等意味着文化平等,尊重民族文化就是尊重民族,轻慢民族文化就是轻慢民族。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属于少数民族文化的范畴,是少数民族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的重要源泉。少数民族成员对其本民族语言文字怀有深厚的感情,亦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关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现实境遇。自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奉行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政策和法律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当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成为备受关注的敏感问题。一旦处理不慎就可能造成民族隔阂,引发民族纠纷,直接对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产生某些消极的负面影响。因而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以推动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持续发展。
第二节 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与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关系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特征。概括地说,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民族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少数民族群众当家作主,依法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具体地说,一是主体的民族性。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般地方政权机关没有语言文字自治权。二是地域的民族性。它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内容;非民族自治地方即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三是对象的民族性。它的对象是民族自治地方内的、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2)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自治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自主地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具体地说,一是限于执行职务。自治机关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依据宪法、法律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它在执行执行职务的时候,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实质上就是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二是依法自主决定。除了宪法、法律依据之外,自治机关须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享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根据宪法、法律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但是并没有规定自治机关仅限于在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的时候,才享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对法律之目的所予以的关心与追求,应超过对法律刻板措辞的关注与追求”。因而法律规定的“执行职务”应当作广义解释,包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执行一般国家地方机关的职权在内。概括地说,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自治机关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的规定行使的语言文字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为依据,行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但是并不排斥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为依据。原因就在于自治条例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尤其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已经制定并实施了许多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自治条例。例如,1986年10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21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1987年10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15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在我国现阶段,仍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尚未制定实施本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问题,有待于通过健全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予以慎重、妥善地解决。
第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对象是民族自治地方内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制定自治条例的方式,确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一般而言,如果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仅有一种,那必然是汉语言文字;如果通用几种语言文字,那其中一种也必定是汉语言文字。原因就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并不仅仅限于在本民族自治地方内,尚需与上级国家机关等进行工作联系。自治机关在本民族自治地方内执行职务的时候,要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而在与上级国家机关等进行工作联系的时候,则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汉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例如,在西藏自治区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必须使用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就必须同时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总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对象,体现了民族平等和求真务实的基本精神。
第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贯穿于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各种活动之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制发文件、召开会议、调查研究、考察视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等公务活动中,必须依法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在与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工作联系和处理某些特定事务的时候,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2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第4条还明确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凡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应当依法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是指少数民族依法享有使用和发展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权利。它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少数民族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法律反映。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特征。概括地说,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主体的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里所说的“各民族”,主要是指55个少数民族,每个民族都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由于民族是自然人的民族,自然人是民族的自然人,民族权利与其成员权利密切相关。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等同至少是保持基本一致。所以,少数民族成员理应享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2)效力的任意性。少数民族语言自由权旨在保障少数民族群体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维护民族平等和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然而“没有一个词比自由的含义更多,并以更多的方式影响人的精神。”我国各少数民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自愿地作出如何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特别是在以少数民族个人为主体的情形下,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更具有比较明显的任意性。例如,在20世纪改革或改进的少数民族文字中,维吾尔文、哈萨克文由于群众乐于接受的原因,又恢复了原来的老文字,在某种程度上即可视为少数民族行使语言文字自由权的结果状态。假若“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那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实质上也就是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选择权。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内容。概括地说,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这里所论及的“使用”,既包括日常生产生活中的使用,也包括从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活动时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这即是说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人民法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这里所论及的“发展”,既包括改革、也包括改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本着“自愿自择”的原则,帮助12个少数民族创制了16种拉丁字母的新文字;帮助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改革文字,帮助傣族、拉祜族和景颇族改进文字。目前已有28个少数民族具有与本民族语言一致的文字,其他少数民族多使用汉文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字。所有这些改革和改进,标志着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
第二,少数民族享有学习和研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没有学习也就无所谓使用,缺乏研究也就难于发展。有鉴于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赋予少数民族学习和研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2005年颁布施行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22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可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借以增强民族团结和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国家民族事务委员设立民族语文工作室,各省、自治区设置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委员会和各种专门研究机构;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设置少数民族语文专业和相关研究机构,在民族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学“双语教学”班,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通过上述种种措施和办法,有力地保障和推进了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的自由权利。
第三,少数民族享有获得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帮助扶持的权利。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帮助扶持力度。《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1993年颁布施行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我国现阶段已经建立相当完善的民族学校教育体系,出版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读物,开发蒙古文、朝鲜文和维吾尔文等少数民族文字计算机录入系统,开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通过国家的帮助扶持,拓展了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新途径、新载体,焕发出与时俱进的蓬勃生机。
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关系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联系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基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作为宪法、法律赋予少数民族及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直接构成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基础要件。(1)对象的包容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对象是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对象是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前者的数量通常大于后者,后者包容于前者。例如,新疆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尚有乌兹别克语言文字、塔吉克语言文字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象的包容性奠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可能性。(2)效力的促成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是少数民族依法享有的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权利,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的自治权。究其实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一种特殊意义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因为只有获得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权,才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自治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蕴含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促成要素。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具有民族性、自治性的基本特征,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1)普遍保障效力。按照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既享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又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的“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法定义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法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可以增强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职能效应,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的整体利益,其中就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所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具有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普遍效力。(2)特别保障效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同时在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对于特定少数民族而言,其在当地通用的本民族语言文字,实际上获得了广泛使用于自治机关职务活动的基本优势。因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在客观上具有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特别效力。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区别
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的主体是各少数民族及其公民,具有广泛性、一般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因而具有特殊性和法定性。
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具有任意性,少数民族及其公民可以自主地决定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则具有强制性,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是在少数民族长期生产生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少数民族的文化特征和文化烙印。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则是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由自治条例明确规定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两者使用的范围不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是少数民族及其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各少数民族及其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权,具有使用范围的广泛性。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则是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据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的自治权,具有使用范围的局限性和限定性。
第三节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法治保障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立法保障
国家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立法保障。我国是一个具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地区的语言文字情况十分复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是中华民族的重要文化遗产,更是各民族须臾不可缺少的交际工具。各少数民族把祖宗传下来的语言文字当做本民族的精神财富,希望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和尊重。通过立法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符合我国语言文字使用的实际国情,有利于民族发展、社会进步,有利于民族和谐、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各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符合我国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符合各民族群众的心理要求,是一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大事情。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第121条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7条和第53条,分别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个方面,所享有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自治权。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进一步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具体化、务实化。例如,由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2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14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和布告的刊头、牌匾,应使用满汉两种文字。”《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66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且积极推广普通话。”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逐渐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础,以行政法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框架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立法保障体系。
国家加快民族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语言文字是人类文明代代相传的载体,是打开沟通理解之门的钥匙,是促进文明交流的纽带。在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科学保护和传承民族语言文字是一件大事,它关系到民族发展、国家繁荣和社会的稳定。为此,2017年1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到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任务。《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以全面推动语言文字事业服务国家发展需求为核心,坚持“五个面向”的战略重点,即向国家战略聚焦,向农村和民族地区攻坚,向社会应用推进,向现代治理转型,向国际领域拓展,切实提高民族地区国民语言能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与综合国力相适应的语言强国提供有力支撑。规划明确了今后5年在民族地区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五大工作任务:一是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包括大力提升农村地区普通话水平、加快民族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二是推进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着力推动语言文字信息化技术创新发展;三是提高国家语言文字服务能力,重点提高保障国家战略和安全的语言文字服务能力;四是弘扬传播中华优秀语言文化,包括推进中华优秀语言文化传承发展,加强语言文化国际交流与传播;五是完善语言文字工作治理体系,着眼于加强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完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健全语言文字测评体系、强化重点领域语言文字监督检查。与此同时,规划还明确规定要大力开展对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将中华优秀语言文化传承与保护列为重点工程,在民族地区实施全方位的语言资源保护,收集整理少数民族语言和民间口头文化的实态语料和网络语料,建设民族地区大规模、可持续开发的多媒体语言资源库,开发少数民族语言展示系统,编制和完善中国语言地图集、语言志等基础性工程建设。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执法保障
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新媒体建设。国家设立相当数量的民族语文研究基地、民族出版社、民族音像出版社、民族电影制片厂等专业机构,大力弘扬民族传统语言文化。研发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软件,做成民族语言网页,实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产业化、信息化。国家还高度重视少数民族电台和电视台的建设,专门设置少数民族语言频道,最大限度地保障少数民族群众能够收看、收听本民族语言文字播放的电视和广播,进一步拓展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和发展的新途径。
行政领域大量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等重大会议,国家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撰写的文件译本,并且为与会的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同声传译。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召开的重要会议,均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执行职务、发布公文等行政行为,均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例如,江苏省于2016年12月26日启动少数民族文字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主要受理广西、内蒙古、新疆、西藏4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吉林、四川、青海等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凡在江苏省内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外省区市户籍人员,需办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换领、损坏换领、丢失补领业务的,凭依照《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由居住地市级公安机关签发、签注的居住证,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民身份证跨省异地受理点申请办理。申请人居住证丢失或未办理居住证的,凭居住地公安机关居住信息登记,以及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大中专院校在校证明)办理。受理信息将通过全国系统传送至申请人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少数民族文字翻译、校验、添加和审核签发工作。审核签发后,由江苏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完成证件制作,逐级分发至居民身份证跨省异地受理点。从而维护并增强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改革创新。根据“自愿自择”的原则,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创制、改革或改进本民族语言文字。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中央政府先后帮助12个少数民族创制16种民族文字,即苗文、壮文、布依文、彝文、纳西文、傈僳文、哈尼文、侗文、佤文、景颇文、土文等。帮助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改革文字,即以拉丁字母形式的新文字取代阿拉伯字母形式的老文字,但到1982年又恢复使用老文字;帮助傣族、拉祜族、景颇族改进文字,从而推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司法保障